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53号原告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姬村。组织机构代码:69469386-7法定代表人张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铁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32000008570被告耿景彦。
原告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诉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耿景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浩公司、耿景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诉称,原告为挂车生产厂家,被告为汽车销售公司,双方之间具有挂车购销关系。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未支付的购车款为1783000元,2005年6月15日,被告又产生欠款130000元,以上共计1913000元整,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截至起诉时仍有欠款14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60万元。被告鸿浩公司、耿景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鸿浩公司购买原告挂车57辆。2015年5月27日,被告耿景彦以鸿浩公司总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27日期间共欠挂车款1783000元。2015年6月15日耿景彦再次出具欠条:今欠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挂车款13万元整。两张欠条均加盖鸿浩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挂车款191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45万元,尚欠146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欠结挂车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鸿浩公司购买原告挂车,原告向被告交付挂车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耿景彦作为鸿浩公司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鸿浩公司所欠挂车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1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鸿浩公司、耿景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146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原告石家庄永达挂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润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