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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36号

张志军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36号罪犯张志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1日,河北省南宫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阿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酒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2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脱水菜分拣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三日(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