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2555号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

委托代理人:谢双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国权,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桑晓伟、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后经两次续签,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研发方面的工作并担任原告质量部总监。根据《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自辞职之日起两年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在服务期限内或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原告业务竞争行为;自被告离职时,原告应向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被告支付补偿费,每一年的补偿数额为上一年纳税工资额的15%。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提出离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确认文件一份,确认离职后部位任何与原告单位的产品、市场或服务等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等企业,如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将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5月30日,被告离职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62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离职后进入大华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请求判决:1、被告即刻从大华公司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2377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仲裁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约定;3.保密及不竞争协议1份,证明被告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等约定;4.辞职信、声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签收联各1份,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等均已结清;5.离职承诺1份,证明被告承诺离职后不到大华公司等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6.信息查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7.网站截屏(复印件),证明大华公司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均为安防产品的供应商和解决方案服务商;8.视频光盘1份及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在离职之后到大华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9.工资明细1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后经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原告质量部总监。”的事实属实。

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离职”的事实也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要有:1、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研发方面工作”,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懂研发,也从未从事过研发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着被告是从事研发工作,但实际上被告一直在质量部工作,主要负责控制生产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的管理工作,对原告产品的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技术从未参与,也一窍不通。2、原告诉称“于被告2014年5月30日离职后,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62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从2014年6月起共支付了11个月的补偿金,合计51282元。

原告诉称“被告离职后,入职到了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与事实不符。被告离职至今,从未入职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1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离职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未按约全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远低于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被告据此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2.社保参保证明1份和银行明细1份(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将人事档案托管在杭州高新人力资源中心,并且自费缴纳社保,被告至今一直在家待业。3.求职,招聘,录用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一直在找工作,未在大华公司上班。4.招聘、火车、飞机订票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离职一年内频繁带家人旅游,没有工作。5.与人事汪莹短信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竞业限制的文件是由原告持有,被告仅在原告提供的文件中草率签字甚至不清楚竞业限制的单位。6.与人事总裁何虹丽短信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并非自愿离职,是原告的人事总裁制裁被告,并采取极端的方式调查被告的手机、电脑等一切信息,被告为还清白勉强配合,但原告还是无端开除。7.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7日童秀娟开着被告的车停入大华公司地下车库。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但在被告离职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变更,竞业限制期限变更为1年;对证据4辞职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离职的原因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原告人事部门主管无中生有的导致,对员工签收联和声明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竞业限制的年限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年,总共的补偿金金额为55944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单发放的补偿金总共是7个月,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视频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录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视频中被告本人开车出现在大华公司附近仅1、2次,其他车辆出现在大华公司或者大华公司附近是因为被告将车辆借给大华公司员工童秀娟、贾冬松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在大华公司上班,被告与大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于7月向被告补发工资,不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单凭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档案在人力资源中心,即使档案在人力资源中心,不能证明被告待业在家;对证据2,参保证明和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缴纳社保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大华公司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所谓的求职招聘录用资料,大部分都是猎头公司发的邮件,不能说明被告主动在找工作。对证据4有异议,外出旅行不能证明被告待业在家;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原告提供的签收联上面的印章不能对应起来,而且我方提供的签收联的编号和其提供的证明书编号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从视频看,视频未载明具体时间,仅凭所拍报纸亦无法确定所摄时间,视频仅能反映某几个白天,被告所有的车辆驶入大华公司,某几个晚上,被告所有的车辆驶出大华公司,且并不连续,多数视频也无法识别驾驶员身份,即使被告所有的车辆进入大华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大华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3-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虽无法与原告提供的签收联上的骑缝章所对应,但未申请对该证明书所该印章进行鉴定,且从肉眼看两份材料印章系同一枚章所印,从内容上看,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声明中的内容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7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一份,约定竞业禁止范围包括与原告由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的及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被告保证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原告由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如果原告确认被告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应向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被告支付一年的补偿费。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一份,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同意在离职一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在包括大华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5年5月,每月4662元。在此期间,被告均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大华公司工作,违法了竞业限制义务,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从大华公司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3776元;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2015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的社会保险截至2015年5月均由其个人缴纳。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仅凭视频,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需支付被告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上,原告亦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5年5月。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承诺书上看,原、被告对被告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并无异议,故被告仅需自2014年5月30日离职后,竞业限制1年,此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