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611号原告何志爽,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乃铭,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敏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何志爽诉被告刘乃铭、霍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铭、霍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爽诉称:被告刘乃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乃铭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偿还。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乃铭支付30000元,被告刘乃铭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霍敏静应当对被告刘乃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乃铭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霍敏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何志爽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刘乃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乃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一并支付。原告在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乃铭支付了30000元,被告刘乃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30000元。被告刘乃铭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的借款人后面签名和捺印。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乃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乃铭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印,结合被告刘乃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虽然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刘乃铭交付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可认定被告刘乃铭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乃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刘乃铭应在约定的还款之日(2016年2月18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刘乃铭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乃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霍敏静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刘乃铭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霍敏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刘乃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爽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霍敏静对被告刘乃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