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3978号
原告:宁波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梅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桂芬。
被告:刘永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芬、刘永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82元,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戴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