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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1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何学添、谢桂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何学添,谢桂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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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1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卢子宏,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学添,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谢桂招,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添、谢桂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113900619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审核后以编号为121139006191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另双方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月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贷款关系发生于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婚姻关系存��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88.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61702.77元,罚息为89656.6元、复利为19798.0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99888.3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702.77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2、判令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17元;3、判令被告何学添、谢桂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学添、谢桂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学添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1139006191号《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记载:1、贷款品种为生意红;2、总申请金额为500000元;3、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4、申请优惠贷;5、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6、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7、本条款项下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8、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9、被告未按本条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条款。被告谢桂招在该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上述申请表提交后,原告经审核作出编号为121139006191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1、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等条款。此外,原、被告约定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学添发放贷款500000、130000元及2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5年1月起出现逾期供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88.33元、利息61702.77元、罚息89656.6元、复利19798.04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何学添、谢桂招的结婚证,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学添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何学添得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拖欠贷款本金499888.33元、利息61702.77元、罚息89656.6元、复利19798.04元,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学添偿还上述欠款本金499888.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61702.77元,罚息为89656.6元、复利为19798.0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99888.3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702.77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何学添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91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也已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917元,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谢桂招对被告何学添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何学添、谢桂招的结婚证,涉案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桂招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申请人配��栏签字,足以印证其对涉案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桂招对涉案债务共同承责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何学添、谢桂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学添、谢桂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9888.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61702.77元,罚息为89656.6元、复利为19798.0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99888.3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702.77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

二、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591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3515元,由被告何学添、谢桂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