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行终4号

马俊龙诉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及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龙,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广河县人民政府,马俊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29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龙,男,生于1954年5月19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祁家集村西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法定代表人马东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俊海,男,生于1959年3月14日,回族。马俊龙不服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及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已由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原告马俊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原告马俊龙与第三人马俊海所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承包时未划分到户,为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马俊龙要求划分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人认为其已管理使用多年,拥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所争议的粪场归该社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俊龙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部分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俊龙负担。马俊龙上诉称:原审对粪场是否属于饲养圈的组成部分、争议地界是否认定错误没有查明,处理决定遗漏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镇政府指派办理本案的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有亲戚关系,未依法回避,处理严重不公。被上诉人办案期限长达2年之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争议的地在三方邻居之间划分使用权,但处理决定对使用权的请求只字不提,没有作出处理。请求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祁家集镇人民政府未答辩。广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广祁政字(2015)01号《关于谢家村马俊龙与马俊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3月15日给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中,明确指出“粪场(饲养圈门前面)没有分给三家人”,原审认定“将饲养圈审批给马俊龙、马登贤、马俊海为宅基地使用,但对争议地饲养圈的粪场未进行划分”,说明粪场不包括在饲养圈中。马登贤将宅基地兑换给上诉人,粪场的使用权纠纷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镇政府决定所争议的粪场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双方未经村委会或社集体同意,不得随意抢占使用”即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上诉人认为对使用权未作处理的理由不成立。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未回避,但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有偏向原审第三人,对处理结果未造成不合法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胜& # xB;

审 判 员 沈爱丽

代理

审判员 苏   小   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小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