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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254号

方新与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新,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刘志勇,胡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254号原告方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庆国,男,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建国,男,汉族,汉川市人,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汉川市。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法定代表人代建国,董事长。被告刘志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胡杏梅,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晏东前(系被告刘志勇和胡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0日生。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新诉被告代建国、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吴庆国,被告代建国(亦是被告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勇和被告胡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东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诉称,被告代建国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方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新索款,四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方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237300元。原告方新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新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泰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方新与被告代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新已向被告代建国付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代建国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建国已收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代建国和被告泰昌公司辩称,被告代建国向原告方新借款500万元后,交给被告刘志勇使用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刘志勇偿还。被告代建国和被告泰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志勇和被告胡杏梅辩称,被告刘志勇和被告胡杏梅为被告代建国向原告方新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志勇和被告胡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方新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方新与代建国、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建国因个人合法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方新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代建国另按借款总金额10‰的比例向方新支付每月财务顾问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泰昌公司、刘志勇、胡杏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方新于同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代建国指定的账户,代建国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代建国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他利息拖欠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与被告代建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代建国拖欠借款本息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勇、被告胡杏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代建国辩称借款应由刘志勇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新与被告代建国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20%后,又约定按借款金额10‰的比例收取财务顾问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但原告方新已收取的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应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方新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刘志勇、胡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代建国、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刘志勇、胡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法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