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民初500号

叶明任与雷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明任,雷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00号原告叶明任,男,汉族,农民。被告雷逢春,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叶明任与被告雷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逢春��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任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8000斤,定价每斤0.95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5月份后每月给付人民币500元,至付清为止。但自2015年5月至今被告拒不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逢春款出庭,亦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6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玉米8000斤0.95元=7600元柒仟陆佰元整,2014年2月25日��欠款人:雷逢春。到2015年5月份每月付500元,付清为止。201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雷逢春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雷逢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叶明任将自有的8000斤玉米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雷逢春,由被告雷逢春给原告出具了7600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后,双方约定2015年5月份每月偿还500元,付清为止。逾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玉米款7600元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明任将玉米卖给被告雷逢春,原告以被告欠玉米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供被告雷逢春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雷逢春的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且原告已经将标的物玉米交付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玉米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雷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明任玉米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逢春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