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莲,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其他不详。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春莲与被执行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由被执行人张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党 会 福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晓 娟哈密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党会福、艾尼瓦·司坎旦、田仲
书记员:王晓娟艾尼瓦·司坎旦:关于张春莲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党会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意。田仲:同意。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或拟稿人:年月日(送签)文件名关于张春莲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文件号(2016)新2201执421号执行裁定书发送机关:存档、当事人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莲,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大泉湾乡黄芦岗村3队48号,身份证号:652201197605284029。
被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52201197904084027,其他不详。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春莲与被执行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由被执行人张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党会福
审判员田仲
审判员艾尼瓦·司坎旦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