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762号原告刘思露,女,生于1989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责人李星,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鉴定,代签文书。
原告刘思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露诉称,2016年3月8日19时30分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蒋金先发生碰撞,致使行人蒋金先倒地,后遇原告刘思露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行人蒋金先发生碾压,致使蒋金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与原告刘思露各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蒋金先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思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蒋金先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310000元。原告刘思露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本案鄂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10000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刘思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鄂A×××××车行驶证、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情况。
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
四、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付310000元整并履行完毕。
五、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六、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具体赔偿数额需经质证后予以认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就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重新核定,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合同对双方理赔程序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本公司与保险人王汉标,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调解协议只对协议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协议作为保险人赔付的依据,应以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可以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但保险合同相对人案外人王汉标已将该案相关权利授予原告行使,故该证据能实现其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四,能证实原告已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付310000元整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19时30分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蒋金先发生碰撞,致使行人蒋金先倒地受伤,后原告刘思露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倒在地上的行人蒋金先发生碾压,致使蒋金先当晚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花抢救费5057.09元。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认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与原告刘思露各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蒋金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刘思露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一次性共同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偿因蒋金先死亡遭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陆拾贰万元整(其中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整),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抢救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承担(具体数额以医院发票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思露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已分别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各支付赔偿款31万元,另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抢救费5057.09元已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支付。另查明,案外人王汉标系原告刘思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与原告刘思露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汉标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刘思露因驾驶案外人王汉标所有的车辆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蒋金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但保险合同相对人案外人王汉标已将该案相关权利授予原告行使,因原告刘思露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偿了因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刘思露有权就其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赔偿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向其支付。因此,对原告刘思露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鄂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刘思露已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进行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只在依法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反之,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57.09元(已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双承担)、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奔丧人员误工费4180元(31138元/年÷365天×7人×7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625917.09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043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430元(丧葬费2366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41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220000元)×50%],因原告实际上只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只需向原告赔付3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付给原告刘思露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金先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利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