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仰田,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仰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侯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王仰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仰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汲水一饭店门口倒车时与在路边停放的豫P31**警轿车发生碰撞。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仰田自血液乙醇含量为161.8/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仰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测试卡、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仰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仰田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仰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