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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83号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号**楼。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4)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截止2015年9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593.63元,利息等人民币9644.76元不予归还。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4685.59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催收资料、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取得谅解,本案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属于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