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613号

包海奇与费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海奇,费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613号原告包海奇。被告费宇伟。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海奇与被告费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海奇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200元,立下借条为证,约定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还了6000元以后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被告费宇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费宇伟于2015年8月19日向包海奇借款112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1月19日归还。后费宇伟分三次仅归还6000元,余款5200元未归还,为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5200元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宇伟应归还原告包海奇借款5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费宇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狄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