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洪波,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2日被嵊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洪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石洪波饮酒后驾驶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当代阳光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石洪波的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石洪波静脉血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洪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733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石洪波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据,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洪波的血液酒精含量虽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但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故不适用缓刑;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