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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08号

胡艳军与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艳军,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胡艳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东明县淄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艳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胡艳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的使用权位于东明县开发区淄博工业园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号。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资产无法处置,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杜军义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仪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