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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394号

XX与徐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徐方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39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徐方宝,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XX与被告徐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方宝支付欠款人民币161,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不知去向,暂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或状况,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昊罡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