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吾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314216-5。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雄,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苏嫔嫔,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郜星锋,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锦荣,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金凤友,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项目8号。法定代表人陈守雄,执行董事。被告陈守雄、郜星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守雄、郜星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小贷公司)诉被告陈守雄、苏嫔嫔、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被告陈守雄、郜星锋、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嫔嫔、刘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元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守雄以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3%,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大元借合同字第118号《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郜星峰、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118-1号、(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118-2号、(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118-3号和(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118-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守雄除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外,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余四担保人亦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予偿还,同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陈守雄与被告苏嫔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嫔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守雄、苏嫔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3000元和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守雄、苏嫔嫔共同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守雄、郜星峰、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相关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本笔借款实际是原、被告的一种“走账”行为,2015年6月19日大元小贷公司将1000000元人民币汇到陈守雄账户后,该款又转入张美珍账户,之后又转入陈丽的账户,最后又从陈丽账户转入大元小贷公司的账户,本案的借款已清偿。被告苏嫔嫔、刘锦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守雄与原告大元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守雄向大元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3%,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同时被告郜星峰、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大元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陈守雄账户。
被告陈守雄与被告苏嫔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婚姻关系证明为证。被告陈守雄、郜星峰、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苏嫔嫔、刘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具备,内容真实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是否已返还。被告陈守雄、郜星峰、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6月19日,该1000000元借款从大元小贷公司汇入陈守雄账户后,该款转入张美珍账户,之后又转入陈丽的账户,最后又从陈丽账户转入大元小贷公司的账户,本案的借款已返还,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及陈丽的说明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①对陈丽向大元小贷公司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清偿陈守雄所欠大元小贷公司的到期债务,并提供证据(2014)大元借合同字第364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及收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22日陈守雄向大元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经展期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陈丽于2015年6月19日向大元小贷公司汇款1000000元,附言“还陈守雄到期贷款”;②对陈丽说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大元借合同字第364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及收款回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6月19日陈丽汇入大元小贷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用于返还本案的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并能够证明该款项是陈丽代陈守雄清偿其所欠大元小贷公司的到期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大元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守雄、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陈守雄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违约责任。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守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守雄追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守雄、舒嫔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守雄、舒嫔嫔共同还本付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嫔嫔、刘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守雄、舒嫔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3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守雄、舒嫔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守雄、舒嫔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2元,由被告陈守雄、苏嫔嫔、郜星锋、刘锦荣、金凤友、宁德市永大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玲玲
代理
审判员 郑 聪
人民陪审员 陈培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