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817号
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卫毕发。雷小庆与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缴纳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505元,本院业务庭于2015年12月9日移送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因另案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5台粮食烘干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再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泾县华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璐
审判员 秦建宏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