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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463号

李光宝与沈慈明、沈浩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宝,沈慈明,沈浩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2463号

原告:李光宝,汉族号码330726197808101315。

被告:沈慈明,汉族号码330104195902241912。

被告:沈浩良,汉族号码330104198212081919。

委托代理人: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宝诉被告沈慈明、沈浩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光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光宝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章素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炎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