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715号
原告:宣敏,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王志艳,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宣敏诉被告王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忠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敏、被告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敏诉称:2014年4月7日王志艳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王志艳什么时候还钱,利息为月利1.5分。王志艳于2014年8月1日还给我3万元,剩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王志艳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志艳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王志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艳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宣敏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王志艳在借款后向宣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因宣敏用钱,王志艳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宣敏借款本金3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王志艳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艳向原告宣敏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王志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初始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王志艳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敏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宣敏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王志艳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利息;被告王志艳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利息;被告王志艳自2015年4月8日开始,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宣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4月8日开始,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向原告宣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被告王志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志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王志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宣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忠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