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1031号
原告: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滨。
委托代理人:郑益飞。
被告:房罗洋。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0元。由原告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