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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再5号

刘新芳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芳,崔砚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再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新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砚福,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刘新芳因与被申请人崔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京0105民申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1日,一审原告刘新芳起诉至本院称:刘新芳与崔砚福系朋友关系。崔砚福向刘新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崔砚福未如期还款,故刘新芳起诉来院,要求崔砚福偿还其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新芳向本院提交5万元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一审被告崔砚福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崔砚福向刘新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新芳5万元整现金,时间为一年,2008.3.30,崔砚福”。庭审中,刘新芳称:其与崔砚福是多年朋友关系。借条所对应的5万元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崔砚福的,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崔砚福不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刘新芳同时表示其计算利息的标准为以所欠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一审认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崔砚福给刘新芳出具的借条可证明二人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刘新芳据此要求崔砚福给付所欠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砚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芳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崔砚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芳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刘新芳申请再审称:(2012)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新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崔砚福下落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刘新芳向法院另案起诉崔砚福的妻子孙静娴,该案于2015年7月份开庭。庭审中,孙静娴提交了崔砚福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崔砚福已于2010年7月23日死亡,而本案判决崔砚福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系2012年10月18日作出,故刘新芳提交的崔砚福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法院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再审查明:崔砚福已于2010年7月23日死亡。刘新芳于2012年7月11日将崔砚福诉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刘新芳将崔砚福诉至本院时,崔砚福已经死亡,依法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新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崔砚福承担民事责任存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4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新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一审原告刘新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成

审判员  郭 强

审判员  孙小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