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447号
原告:夏建军。
被告:曹呜平。
原告夏建军与被告曹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建军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4日各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200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建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鲍芙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