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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490号

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京路、刘雪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刘京路,刘雪飞,刘雪峰,赵庆富,孟兆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490号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敦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路,男,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赵永玲之夫。被告刘雪飞,女,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赵永玲之女。被告刘雪峰,男,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赵永玲之子。被告赵庆富,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系死者赵永玲之父。被告孟兆芹,女,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系死者赵永玲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食品公司)与被告刘京路、刘雪飞、刘雪峰、赵庆富、孟兆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匡建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全食品公司诉称,德全食品公司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五人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案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因5被告的亲属赵永玲是另一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的损失应当由赵永玲的加害人支付,不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错误的,要求判令德全食品公司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京路、刘雪飞、刘雪峰、赵庆富、孟兆芹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赵永玲与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永玲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赵永玲生前与刘京路结婚后生育女儿刘雪飞、儿子刘雪峰。赵永玲的父亲赵庆富、母亲孟兆芹尚健在,赵永玲有其他姐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9号裁决书因赵永玲死亡确认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数额计算准确。原告认为本案的受害者赵永玲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且赵永玲与肇事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后,赵永玲不让肇事方走并且挑起事端,导致肇事方驾驶机动车将赵永玲拖拽致死,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劳动法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与刑事案件的赔偿可以并行存在,并不矛盾冲突。已经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永玲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永玲生前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元。2015年12月1日,五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五被告的近亲属赵永玲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11月15日因意外去世。请求裁决:1、德全食品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380元。2、德全食品公司各支付赵庆富、孟兆芹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支付五被告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驳回五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德全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仲裁提交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者赵永玲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被拖拽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与单位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种责任赔偿机制并行不悖,职工享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赔偿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原被告对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9号裁决书确认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德全食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京路、刘雪峰、刘雪飞、赵庆富、孟兆芹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5570元。以上共计36570元。驳回被告刘京路、刘雪峰、刘雪飞、赵庆富、孟兆芹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德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