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0号
原告:连忠祥,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登陆,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张从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连忠祥与被告罗登陆、被告张从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王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晓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连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才、肖丹,被告罗登陆,被告张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忠祥诉称:被告张从顺承租了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军区双星大厦居民楼二楼准备开发城市快捷酒店,由被告罗登陆承包该工程部分粉刷工作。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罗登陆,在该工地实施粉刷工作,工钱每日为230元。3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实施粉刷作业时,其用于施工所站立的支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支架上摔倒,左脚根部摔伤。事发后,在场的工友刘师傅、张师傅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脚根部粉碎性骨折。3月11日,被告罗登陆和工友将原告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住院21天进行手术治疗。8月4日,原告委���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两被告仅在事发后共同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500元,便再未支付任何其他钱款。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工作和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精神也受到严重创伤,虽然被告罗登陆跟我们说过注意安全的话,但踏板不是我搭的,我站上去接工友传递的砖块,没一下踏板就垮了,都是室内施工,不存在安全责任,也没有安全设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连忠祥后期康复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52,602元(80,000元/年÷365×24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100元(护理期60日,3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8,508元(2015年度武汉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7元/年×20年×0.2)、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登陆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张从顺承租了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军区双星大厦居民楼二楼准备开发城市快捷酒店,由被告罗登陆承包该工程的部分粉刷工作。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罗登陆,在该工地实施粉刷工作,工钱每日为230元”均属实,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工地上,他是从支架上掉下来属实,但支架是否垮塌不清楚;原告受伤时间是3月10日17时许,他受伤时有刘某、我妹妹罗金枝等在场,具体还有谁我不清楚;出事后,我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左右,其中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住院费12,000元、护工及原告两人生活费2,20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每天100元)、从汉口将原告包车���到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包车费300元;我也是打工的,我是从张从顺手上包工做粉刷,总承包费21万元(包工不包料),我接这个工程肯定是为了赚钱;承包工程后,我就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人之一,负责墙体粉刷(俗称泥工),一天给他230元/天;关于安全问题,张从顺是跟我说过要注意施工安全,我也跟工人每天强调安全问题,现场是没有安全负责人,也没有安全帽、安全绳等;我已经赔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对其他损失我不愿意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从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从顺承租了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军区双星大厦居民楼二楼准备开发城市快捷酒店,由被告罗登陆承包该工程的部分粉刷工作。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罗登陆,在该工地实施粉刷工作,工钱每日为230元”属实,我的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转包��被告罗登陆,由罗登陆组织工人施工,承包金额是21万元左右;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我将劳务工程全部包给了罗登陆,工人更换非常频繁,我并不认识原告本人,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我经常提醒罗登陆提示工人要注意安全,中午不要喝酒,但是原告中午曾喝酒,下午即事发,经事后了解,原告是自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脚手架本身并未倒塌;原告受伤后我在财务上支取了500元钱给原告;这个项目目前已封停,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至于我本人是否承担责任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连忠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罗登陆、被告张从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受伤经过两份(罗登陆及刘某各签字证明)、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连忠祥是由于工作台倒塌摔落致伤,且被告罗登陆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张从顺和罗登陆两人共支付医药费12,500元,其中张从顺支付500元,罗登陆支付12,000元。证据二、武汉市第七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脚根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21天;做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总费用12,667元,统筹报销费用4,693元,应收医疗费7,974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军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区已逾三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武汉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现场照片一组。被告罗登陆对原告连忠祥提交的证据一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情经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我与原告是老乡,接触有一年多,原告是住在武汉市硚口区,经人介绍到我这来做事;对证据六无异议,属实。被告张从顺当庭请求法院给予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予提交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但被告张从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登陆、被告张从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从顺承包了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军区双星大厦居民楼二楼拟开发城市快捷酒店,张从顺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室内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罗登陆,由罗登陆组织工人施工。
原告与被告罗登陆系老乡,经人介绍到罗登陆承包的工地做泥工,口头约定每天工钱23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报酬。被告张从顺向被告罗登陆口头提示过要告知工人注意施工安全,被告罗登陆也曾向原告等提示注意安全。2015年3月10日17时许,原告连忠祥在施工现场站在连接墙体与脚手架的踏板上,接工友传递的砖块时,踏板垮塌,原告从踏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共计发生医疗费12,66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693元,原告实际支付7,974元。被告罗登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另外,被告罗登陆称其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工及原告两人的生活费2,200元、从汉口包车将原告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交通费300元,原告对罗登陆为上述事宜支付了款项予以认可,但表示对具体金额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从顺支付500元,被告罗登陆称该款已用于给原告拍片检查,医疗费票据在自己手中,不再向法院提交该票据,自行处理,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此款。2015年8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连忠祥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后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按地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取内固定7,000元、康复���疗费用2,000元)预计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性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对原告连忠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其二,原告连忠祥损失的确认问题。首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从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被告罗登陆,被告罗登陆作为个人明知自己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承接劳务工程,并雇请原告到工地做事,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在雇请过程中,张从顺、罗登陆虽口头提示注意施工安全,但仍没有尽到充分的现场安全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罗登陆应该对原告连忠祥的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从顺应与罗登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登陆称自己是打工的,与他自己及被告张从顺的陈述不符,相反他自己与被告张从顺关于承包项目(粉刷工程)、承包金额(21万)、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陈述一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也像原告一样,仅仅交付劳动力,获取每天固定报酬,所以罗登陆说自己是“打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连忠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疏于注意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在被告罗登陆强调了施工安全的情况下,仍未确保施工条件安全性、施工设施稳定性,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其次,关于原告连忠祥损失的确认,一、原告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登陆称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工及原告两人的生活费2,200元、从汉口包车将原告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交通费300元,原告虽对罗登陆为上述事宜支付了款项予以认可,但对具体金额未予确认,罗登陆也未提交相���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罗登陆支付上述款项的金额符合目前武汉市通常相关收费标准,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但被告罗登陆已支付原告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所以原告仍按60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和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3,070元【28,729元/年÷365×(60天-21天)】。
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80,000元/年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年收入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收入并不固定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和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1,964元(28,729元/年÷365×152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参照15元/天标准计算,即315元(15元/天×21天)。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建议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15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29,629元/年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即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1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07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及治疗交通费300元、被告罗登陆支付包车费300元)、误工费11,964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共计134,746元,由被告罗登陆赔偿原告连忠祥80,847.6元(134,746元×60%),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罗登陆共计应赔偿原告83,847.6元,扣减罗登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包车费300元、原告及护工生活费2,200元,被告罗登陆还应赔偿原告67,2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从顺与被告罗登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登陆赔偿原告连忠祥各项损失67,247.6元;
二、被告张从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连忠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1,500元及公告费260元计3,041元,由被告罗登陆、张从顺负担1,824.6元(此款原告连忠祥已预交,由被告罗登陆、张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连忠祥)、其余1,216.4元由原告连忠祥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葵
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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