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1855号
原告:谢上校。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鳌中路68-70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上校与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上校起诉称:因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坐落于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商业广场××室套房,2013年8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20万元,由于各方面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出售给他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方返还定金合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的情况;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1幢403室套房已出售给李连平;4、格式条款备案编号核发通知书、证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万达公司相关问题答复的函;证明文本备案的时间以及该备案合同不包含附件8,并确定附件8属霸王条款,已经责令被告整改;5、证人安某、林某证言,证明原告于认购协议约定期限前曾至被告处,因被告方合同未准备好而未签。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解除认购协议。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第五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原告应该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缴纳款项,但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能缴纳剩余购房款,在超过时间半年后,被告向原告发催告函,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未果。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认购协议,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缴纳的20万定金;2、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是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催告函,证明原告迟延不履行《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限仍然未能履行的事实;3、短信通知,证明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通知解除《认购协议》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其中被告出具的催告函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尚未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纳购房首付款433713元,该要求原告办理按揭货款的催告函应属无效;关于短信通知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系告知原告因其未正式签约而拟将其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并且是按原告预留手机号码发出,虽原告否认收到此类短信,但本院结合常理分析,被告应会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上述内容。关于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家属及朋友,属需补强证明力证据,本院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内容酌情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谢上校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建设的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1幢403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42.51平方米,总房价1438093元。双方在《认购协议》中还约定:“……三、乙方(原告)签订本协议同时需向甲方(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作为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转为购房款。……五、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签订合同资料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手续资料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向甲方交纳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如变更签约时间、地点,应按照本认购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乙方;……八、甲方按本认购协议约定联系地址、通讯方式通知乙方,应视为有效送达。如未能实际送达的,其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九、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发生项目规划、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事件,导致甲方不能向乙方出售该商品房,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返还乙方已付定金(不计息),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能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2日,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其拟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中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予以修改。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另约签订合同的时间,也一直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万达公司在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后,现已将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1幢403号商品房另售他人,被告未向原告退回购房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万达商业广场1幢403号商品房买卖而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订立的担保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2013年8月30日当天已到被告处签约,未能如期签约的原因系被告未准备好合同文本,证实这一主张的初步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函,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但可推定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修改完毕后应会通知原告前来签约,但双方未能约定另行签约时间。现因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1幢403号商品房已出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对被告单方解除《认购协议》的行为原告无异议,视为认可解除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系对方过错导致无法在约定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上校购房定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上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谢上校承担1825元,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平阳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