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HUS9**号小型轿车在本区“乐天玛特”超市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张旺停放在该处的苏HW号小型轿车尾部,民警接警后到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在现场拒绝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处警民警遂将其带至楚州中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并经双方申请调解达成协议。再查明:2016年4月1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供述,证人任某、李某、李某、戴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