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1366号原告李发,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原告女儿),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薛桂芬,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原告杨宝林,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法定代表人付中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商金生,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原告李发、薛桂芬、杨宝林诉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敏字村委会)、商金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薛桂芬、杨宝林及李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敏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中义,被告商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商金生承包原木头村西北大荒地块530亩,使用年限32年,总承包费为52000元,相当于每年每亩3.07元。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违反了平等原则,每年每亩3.07元承包费,显失公平。该协议还违反了上述条例第8条,承包机动地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的规定。此外,该合同的签订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同意。而且此地块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应归村民所有,60%的补偿款都归商金生所有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敏字村委会辩称,商金生与村上的合同是1995年签订的,商金生交付的承包款村上都有记载,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商金生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2、二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拍卖五荒的文件及省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签订,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20多年。无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对抗国务院关于拍卖五荒的相关规定,且该条例已经废止,并且在该法中没有关于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所以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符合当时的价格水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承包合同当事人,故其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发、薛桂芬、杨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永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