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其良。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自动投案,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龚水华。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自动投案,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代理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及其辩护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其良与被告人龚水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胡其良与被告人龚水华来到长沙,恰巧被告人胡其良的朋友被告人蒋某亦在长沙,于是三人相约入住于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一名为“幸福家庭”的旅社。次日,被告人胡其良为图财便和被告人龚水华商议,要求被告人龚水华通过微信结识附近的男性并与之出去开房,然后再由被告人胡其良以“捉奸”为由,要求该男子赔钱,被告人龚水华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龚水华用微信添加了被害人王某,并引诱被害人王某出来见面。被害人王某果然上当,与被告人龚水华相约于2015年7月15日晚,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桥底下见面。被告人龚水华临行前,将见面的信息告知被告人胡其良,被告人胡其良遂邀约被告人蒋某一同前往,并递给其一把弹簧刀,自己则拿了一根伸缩棍。被告人龚水华与被害人王某见面后,二人一同前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君士小区二栋六楼被害人王某的住处。被告人龚水华随即通过微信定位功能将自己所在的地址告知被告人胡其良,同时假借洗澡之名将被害人王某家的大门打开,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因此顺利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尔后,被告人胡其良、蒋某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龚水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手持伸缩棍、弹簧刀威胁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期间,被告人胡其良还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无奈被迫将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台交给被告人胡其良。得手后,被告人胡其良还要求被害人王某准备人民币8000元,告知次日必须到位。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蒋某随即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将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以4200元的价格抵押给在益阳市经营“鑫源金行”的老板曾某。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62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76元。因被害人王某未按被告人胡其良等人的要求给付8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再次来到被害人王某的住处,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蒋某随即离开。公安民警赶至后,将被告人龚水华亦叫至被害人王某的住处。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扣押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龚水华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其良提出办案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不堪殴打被迫吞食铁钉;其没有与龚水华商量去搞钱,也不是为了图财,其看到被害人把其老婆龚水华的衣服脱了,其要报警,但被害人提出要私了;其没有携带刀棍,也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威胁他,是被害人主动把项链、戒指和手机抵给其,并约好赔给其8000元,其再把项链、戒指和手机还给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其还跟胡其良说不要拿被害人的项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后来其知道错了,就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水华提出其一直坐在客厅外面,对卧室里面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一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人龚水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水华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龚水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龚水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水华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其良与被告人龚水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胡其良与被告人龚水华来到长沙,恰巧被告人胡其良的朋友被告人蒋某亦在长沙,于是三人一起入住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一家名为“幸福家庭”的旅社。次日,被告人胡其良为图财便和被告人龚水华商议,要被告人龚水华通过微信结识附近的男性并与之出去开房,然后再由被告人胡其良以“捉奸”为由要求该男子赔钱,被告人龚水华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龚水华用微信添加了被害人王某,并与被害人王某相约于2015年7月15日晚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桥底下见面。被告人龚水华临行前将见面的信息告知被告人胡其良,被告人胡其良遂邀被告人蒋某一同前往,并交给被告人蒋某一把弹簧刀,自己则带了一根伸缩棍。被告人龚水华与被害人王某见面后,二人一同前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君士小区二栋六楼被害人王某的住处。被告人龚水华随即通过微信定位功能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告知被告人胡其良,同时假借洗澡之名将被害人王某家的大门打开,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因此顺利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处。随后被告人胡其良将卧室门关上,被告人龚水华则留在客厅等候。在被害人王某的卧室内,被告人胡其良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胡其良、蒋某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龚水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手持伸缩棍、弹簧刀威胁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无奈被迫将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交给被告人胡其良,被告人胡其良还要求被害人王某准备人民币8000元,告知次日必须到位,之后被告人胡其良将被害人王某的一台三星手机拿走,与被告人龚水华、蒋某离开。之后,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将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以4200元的价格抵押给益阳市“鑫源金行”的老板曾某。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62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76元。因被害人王某未按被告人胡其良等人的要求给付8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再次来到被害人王某在湘浙市场4楼经营的门店,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胡其良亦报警称有人破坏其家庭,被告人蒋某随即离开。公安民警赶至后,将被告人龚水华叫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门店。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扣押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经过。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蒋某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龚水华主动到报警现场配合调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的个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蒋某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4、质量保证单、步步高电器城销售专用票证明:涉案黄金项链、三星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型号以及黄金项链的重量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扣押了1枚金戒指、1根金项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0日,在胡其良的指认下,民警在曾某经营的鑫源金行将涉案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追回。7、入所健康体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其良入所时体表无异常,体内无伤,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8、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鑫源金行的老板,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胡其良和龚水华来到其金行,将一个男式黄金戒指抵押在其金行,其给了胡其良1200元钱。当日14时左右,胡其良带着龚水华又来到其金行,胡其良将一根黄金项链抵押在其金行,其给了胡其良3000元钱。胡其良抵押在其金行的金戒指和金项链一共重约25.4克。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王某租了其位于岳麓区望城坡君士小区2栋6楼的房子居住。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其通过微信加了龚水华,当晚22时左右,其与她见面后把她带到自己住的6楼。两人在卧室里聊了一些家常,其要她去洗澡并伸手去给她脱裤子,她顺势让其脱掉了,其自己也把裤子脱下来,想跟她一起去洗澡,她不肯,要其在房间里等,她走出卧室后把房门关上了。其在房间里等了两三分钟,突然看到卧室门被推开了,胡其良和蒋某冲进其卧室,他们一人拿着一把弹簧刀,一人拿着一根伸缩棍,胡其良说他是龚水华的老公,他们进到其房间后就把其摁住了,二人一左一右站在其两旁,要其坐在凳子上,不让其动。他们用手里的伸缩棍和弹簧刀比着其,其很害怕,吓蒙了。胡其良说其搞了他老婆,问其怎么办,其听出来是要钱的意思,就没吭声了。他见其不做声,就一拳打在其胸口。其很痛,但是不敢做声,怕他拿刀子捅其,就一直坐在那里不吭声。沉默了一阵,蒋某拿了其手机,强行要其打开手机锁屏,然后玩其手机。他们随后将弹簧刀和伸缩棍收起来,胡其良就拨弄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要其取下来,其不愿意,不吭声也不取,胡其良就拿出弹簧刀,抵住其小腿,比划了三下,其没办法,只好取下来交给他。他又看着其手上的戒指,指着说还有这个,其就又把戒指取给他。接着,胡其良就一直问其这个事情要怎么解决,意思是问其要钱,其说没钱,他就把其口袋里的一百多块钱翻出来了。其说其只有一百多块钱了,他不要。蒋某就拉开其电脑的抽屉一看,确实没什么东西。他们又继续问其怎么搞,其要他们把戒指和项链拿去,到时候其搞三千块钱来赎,胡其良说项链、戒指他不要,并把它们放在其手里。过了一会儿,他又找其要钱,其不吭声,他就拿着其戒指、项链出去了一趟,回来对其说他把金器已经冲到厕所里去了。其说不可能,之后其就没有吭声了。他们又说了一些狠话,其还是不做声。后来胡其良上来又要打其,吓得其要死,蒋某要他不要打,胡其良又讲了一些狠话,蒋某在其包里翻出几十元零散钞票,胡其良要其准备8000块钱了难,如其报警就是想死。大约次日凌晨2点多钟,胡其良把其手机卡取下后拿着其手机,蒋某拿着那几十元零钱离开了。其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肯定也被胡其良拿走了,其不相信他会把金器冲到厕所里去。2015年7月18日下午,胡其良、蒋某又来到其店里问其“玩”了他老婆的事怎么搞,之后其和胡其良都报了警,蒋某见都报了警就离开了。110民警过来后将其、胡其良以及龚水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金项链是花了5000多元购买的,有17克左右重,金戒指是花了3000元购买的,有8克重,手机是一台黑色的三星牌手机,是2014年10月份花1850元购买的。11、被告人龚水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晚上,其和丈夫胡其良来到长沙,并叫蒋某过来一起住在汽车西站玉兰路上的“幸福家庭”旅馆。7月14日,胡其良玩打鱼赌博输了很多钱,要其在微信上认识附近的男人,如果有人约其去开房,要其去,他会去捉奸,到时候以那个男的玩了其为由,要那个男的赔钱了难。因为其二人没有什么钱了,又要用钱,其就答应跟他去做这个事情。之后其随便加了一个叫“祥哥”的人即王某,在微信中聊了起来。2015年7月15日那天,“祥哥”约其在玉兰路的桥底下见面,胡其良要其去并说到时候他和蒋某会跟在其后面。其与“祥哥”见面后,“祥哥”带其去他家里,其用微信里的一个定位功能将其当时的位置发给了胡其良,并发了一条短信告诉他其是在“平安旅馆”的六楼。到“祥哥”的卧室后,玩了一下电脑,聊了一会天,接着,“祥哥”就开始在其身上乱摸,慢慢地就把其衣服脱光了,并说一起到厕所洗澡,到厕所后,因为他已经洗过澡了,其就要他先到卧室里等其,其从厕所内跑了出来,偷偷地把“祥哥”房子的门打开了,其就又回到厕所内洗澡了。没有多久,胡其良和蒋某冲进来,并把其喊到卧室内,问其的衣服是谁脱的,其就说是“祥哥”,于是胡其良就要其坐在客厅内,把卧室门关上,他和蒋某还有“祥哥”就待在卧室内,其在客厅坐了好久,期间胡其良递给其一百元要其买了两包烟给他,后来胡其良要其下去坐到停在肯德基旁边的车上,大约次日凌晨1、2点钟,胡其良和蒋某才下来,三人一起回了益阳。2015年7月16日,其看到胡其良拿了一台黑色的三星手机给蒋某用。2015年7月18日下午,胡其良和蒋某到“祥哥”的门面找到“祥哥”,双方见面后就发生了争吵,结果都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就把其也叫了过去,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没多久,蒋某也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了。12、被告人胡其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其和老婆龚水华来到长沙,与蒋某一起住在汽车西站玉兰路上的“幸福家庭”旅馆。7月14日白天,其对龚水华说自己玩打鱼输了很多钱,要她去玩微信中附近的人,如果有人约她出去玩、开房,其会跟在她后面,到时候其就以那个男人玩了其老婆为由,要那个男的赔钱了难,当时其老婆同意了。接下来,其老婆就在微信中加了一个叫“祥哥”的人即王某并聊了起来。到了7月15日22时许,“祥哥”就约其老婆去湘浙市场边上的肯德基见面,其就喊蒋某和其一起跟着,并给了蒋某一把切水果用的弹簧刀防身用,之后其老婆告诉其那个“祥哥”要把她带到他家里,“祥哥”的家在一个叫“平安旅店”的六楼,其老婆用微信把这个地方的位置告诉了其。过了半个小时后其发现六楼左边的房门开了,于是其就喊蒋某一起进去,进去后其看到其老婆光着身子往厕所跑,看到“祥哥”也是光着身子在卧室里,之后其老婆告诉其她的衣服是“祥哥”脱的,其就问“祥哥”出了这种事怎么解决,“祥哥”就说改天再一起吃个饭,买两条烟表示一下。其就假装很生气,用手打了他几下,并说要报警,要他跟其走。“祥哥”就说他也没钱,也不知道怎么搞。其就说他是个大老板,身上还戴着金项链和金戒指,“祥哥”就极不情愿地把金项链取了下来要给其,说这金项链和金戒指要其拿着,他现在身上没有多少钱,明天他搞两三千块钱再把它赎回来。其就跑到厕所里假装把金项链和金戒指冲到厕所里去了,并对“祥哥”说项链、戒指都冲掉了,要他想办法搞现金来。后来其和蒋某单独跟“祥哥”谈,要他给钱,都没有谈好。后来其要“祥哥”第二天打8000元到其卡里,临走前其吓唬“祥哥”第二天如果不把钱给其搞过来,其就会搞死他。走之前,其带走了“祥哥”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他的金项链、金戒指,和蒋某、龚水华坐其喊来的一台车回益阳了。由于其当时没钱付车费,其找皇都宾馆的老板娘借了三百元付了车费。7月16日早上,其把“祥哥”的那部三星手机给了蒋某用,其把金项链和金戒指抵押在益阳市长春车路的鑫源金行,一共抵押了4200元。2015年7月18日,其和蒋某一起去找“祥哥”,并问他那天答应的钱还没有打过来,“祥哥”就说他已经报案了,其也报警说有人搞了其老婆,破坏其家庭。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其和其老婆、“祥哥”一起带去了公安局,在去公安局的路上,其就通知了蒋某来帮忙作证。1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胡其良打电话告诉其有个赚钱的路子,问其搞不搞,他跟其说要他妻子通过聊天工具去约男人开房,然后就去搞那个男的钱,其说不去。2015年7月13日的样子,胡其良约其见面并一起住在一家旅馆。7月15日,胡其良说有个男的约了他老婆,要找那个男的搞点钱用,要其跟他一起去,并递给其一把弹簧刀要其拿着,他自己把一根伸缩棍放在身上。当时胡其良的老婆龚水华已经下楼了,后来胡其良用手机跟他老婆联系上了,他老婆用微信将地址发给了他,其和他一起到了一个名叫“平安旅馆”的楼梯口,到了那里以后,胡其良讲还等一下上去,于是二人就在楼梯附近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的样子,然后胡其良就直接带着其上了6楼,胡其良在6楼楼梯左边的房间内找到了他老婆,其过去时,房间的门已经开了,其看到胡其良的老婆光着身子在厕所里,胡其良和那个男子即王某在卧室里,其进到卧室后,胡其良把卧室的房门关了,里面只有其、胡其良和王某,在卧室里,胡其良先用拳脚对王某进行了殴打,接着就让王某靠着衣柜坐在椅子上,其就把弹簧刀拿出来坐在床上,胡其良就拿着伸缩棍站在王某旁边,胡其良就问王某怎么办,并要王某跟他走,要王某把身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拿下来,王某极不情愿地把金项链和金戒指取了下来给胡其良,胡其良接了金项链和金戒指,其就对胡其良说不能拿这些东西,要胡其良报警或喊王某的老婆孩子过来,王某要胡其良拿着金项链和金戒指,说他现在身上没有多少钱,到时搞两三千块钱再赎回来。胡其良把金器又给王某,王某不要,胡其良出去后回来说他把金器冲到厕所了,其和胡其良就继续要王某搞现金出来,之后其和胡其良单独跟王某谈要他搞钱,王某说真搞不到钱,胡其良就要他第二天把钱打过来。之后胡其良拿着王某的手机和其、他老婆一起坐一辆喊来的汽车回益阳,到益阳后胡其良借钱付了黑车司机的车费。7月16日中午,胡其良把王某的手机给其用。过了一会,胡其良又把手机拿回去说要把这个手机搞了变钱。他见其生气了,就又把手机给了其。7月18日胡其良要其跟他一起去找王某,其和他到了汽车西站的湘浙市场4楼找到王某。王某说他已经报案了,胡其良就报警说有人搞了他老婆,其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胡其良打电话要其到望城坡派出所帮他作证,其就过去了。14、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180号、3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62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4元、三星I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1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16、讯问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针对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胡其良提出办案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不堪殴打被迫吞食铁钉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胡其良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显示被告人胡其良入所时,体表无异常,体内无伤,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对被告人胡其良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胡其良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胡其良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虽胸片显示被告人胡其良下腹见金属异物影,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金属异物系被告人胡其良不堪办案民警殴打被迫吞食所致,且其辩解亦与入所健康检查体检结果被告人胡其良体表无异常、体内无伤明显矛盾,故对被告人胡其良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胡其良当庭提出其没有与龚水华商量去搞钱,也不是为了图财,其看到被害人把其老婆龚水华的衣服脱了,其要报警,但被害人提出要私了,其没有携带刀棍,也没有打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把项链、戒指和手机抵给其,并约好赔给其8000元,其再把项链、戒指和手机还给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龚水华、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其良要被告人龚水华去找男子开房,其然后再以捉奸的形式找该男子要钱,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其良、蒋某携带了伸缩棍和弹簧刀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且被告人胡其良殴打了被害人王某,并要被害人王某把项链、戒指交给被告人胡其良,离开前还拿走了被害人王某的手机,之后被告人胡其良将项链、戒指抵押给了鑫源金行的老板曾某,因被告人胡其良的当庭辩解与被告人龚水华、蒋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矛盾,亦与被告人胡其良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胡其良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其还跟胡其良说不要拿被害人的项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其良、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应邀与被告人胡其良一起去搞钱,二人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卧室后,被告人胡其良将卧室门关好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胡其良、蒋某以被害人与被告人龚水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手持伸缩棍、弹簧刀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赔钱,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被迫将其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胡其良,虽然被告人蒋某向被告人胡其良提出不要拿被害人的项链,但其并未阻止被告人胡其良拿走被害人的项链,其理应对其与被告人胡其良共同胁迫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在封闭的卧室内当场采用暴力殴打、持刀棍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不仅仅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而且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龚水华提出其一直坐在客厅外面,对卧室里面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一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水华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胡其良、龚水华的供述证实二人事前经商量,由被告人龚水华与通过微信结识的男子去开房,被告人胡其良随后以捉奸的形式去搞钱,虽然二人对如何搞钱没有具体的商量,但被告人胡其良、蒋某能够进入被害人的卧室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的财物,系被告人龚水华的先行帮助行为所致,被告人龚水华明知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在被害人的卧室内找被害人要钱,亦未阻止,被告人胡其良、蒋某以何种形式搞钱并未超出被告人龚水华要搞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理应对被告人胡其良、蒋某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其良、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已经超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要挟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水华的行为属于上述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蒋某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龚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水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龚水华在民警到场后,主动到报警现场接受调查,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被告人蒋某、龚水华如实交代了其罪行,其当庭对定性提出异议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水华系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水华与被告人胡其良系预谋后实施犯罪,不属偶犯;对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龚水华、胡其良预谋设局,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龚水华的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水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其良、蒋某、龚水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其良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龚水华起辅助作用,二人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龚水华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龚水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其良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其良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水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三被告人抢劫而未追回的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其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蒋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龚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胡其良、蒋昌、龚水华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志祥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征
审 判 员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卿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