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2009年10月生,现住崇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49年5月7日生,现住崇义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祖父。被告人罗连生,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连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连生骑自行车经过崇义龙勾乡良田村田心组被害人刘某3(6周岁)家某,刘某3和刘某6强正在路边玩耍,罗连生听到刘某3说脏话误认为是在骂自己,心中恼火,遂下车将刘某3推倒在地,见刘某3啼哭便带其一起去河边抓鱼。18时许,两人走到龙勾乡大岸村发电站附近时,因天色已晚刘某3哭闹要回家,罗连生即带刘某3返回。在选择回家道路时,两人发生分歧,让罗连生觉得不满。当两人走到大岸村大岸桥附近的竹林时,因刘某3一直在哭闹加上刘某3没听罗连生的话,使罗连生更加烦躁,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刘某3头顶砍了一刀,见刘某3还在哭,罗连生又朝刘某3头顶砍了一刀后,将其仍至河中,并用手将刘某3的头按在水里,试图将其淹死。此时,罗连生听到“有人掉到水里”的叫喊声后,立即将刘某3放开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罗连生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连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罗连生的亲属已赔偿刘某3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连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连生骑自行车经过崇义龙勾乡良田村田心组被害人刘某3(6周岁)家某,刘某3和刘某6强正在路边玩耍,罗连生听到刘某3说脏话误认为是在骂自己,心中恼火,遂下车将刘某3推倒在地,见刘某3啼哭便带其一起去河边抓鱼。18时许,两人走到龙勾乡大岸村发电站附近时,因天色已晚刘某3哭闹要回家,罗连生即带刘某3返回。在选择回家道路时,两人发生分歧,让罗连生觉得不满。当两人走到大岸村大岸桥附近的竹林时,因刘某3一直在哭闹加上刘某3没听罗连生的话,使罗连生更加烦躁,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刘某3头顶砍了一刀,见刘某3还在哭,罗连生又朝刘某3头顶砍了一刀后,将其仍至河中,并用手将刘某3的头按在水里,试图将其淹死。此时,罗连生听到“有人掉到水里”的叫喊声后,立即将刘某3放开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罗连生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连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罗连生的亲属已赔偿刘某3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菜刀一把,证明罗连生砍伤刘某2所使用的工具特征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龙勾乡大案村村民钟某2向公安报案等事实,被告人罗连生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罗连生作案用的菜刀、并随案移送。3、崇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刘某2伤情照片,证明刘某2入院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刀砍伤。4、关于罗连生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连生在关押期间表现正常。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某2、罗连生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及罗连生无前科劣迹。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收了被告人家属人民币5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1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5点多,肖某1在龙勾乡大案村庙下潭河边种菜时,看到一个小孩头朝上身体后仰沉入河里,双手在河水里挣扎,之后钟德权走到河水里把小孩抱起,当时喝水已经淹没到钟德权脖子处,到了岸边后,孩子一直在哭,并说自己的头被人砍了一刀。2、证人彭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六点多,彭某1经过大案村桥上时听到有人喊“快来救人有人掉河里”后看到罗连生从河下游的竹林里跑出来,之后彭某1听人说有一个小孩用刀被人砍伤后扔到了河里。彭某1辨认出了罗连生。3、证人肖某2、钟某1证言及肖某2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6点多,肖某2、钟某1在大案村桥头边的农田里干活时,看到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年轻人和一个七八岁的小孩从自家菜地边经过,肖某2看到小孩时,当时小孩子正在哭,之后两人往河的上游走去,肖某2辨认出了该年轻人是罗连生。4、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刘某4在地里干活时看到一个穿红色短袖的年轻人和一个6、7岁的男孩在河边说话。5、证人钟某2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6点,钟某2看到自己侄子钟德权从河里抱起了刘某1的孙子,这名小孩头上有一道10公分左右的伤口并正在流血,之后钟某2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事实。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自家老房子李的一把生锈的旧菜刀被偷走的事实。7、证人刘某5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刘某5和刘某2在田心组桥边的竹林附近玩时,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哥哥叫刘某2去抓鱼,之后刘某2就跟着这个人走了,刘某5辨认出了罗连生。8、证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杨某、罗某4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7、8月罗连生从上海回来后就一直没有工作而是在家玩,在家时有时会一个人笑,见到熟悉的人也会傻笑,罗连生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之前也会打村里的小孩。9、证人邹某、胡某1证言,证明罗连生在崇义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有时会自己一个人轻轻地笑,没有其他异常表现,无暴力倾向。
四、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放学后,刘某2跟着一个哥哥去河边抓鱼,之后刘某2哭着要回家,那个哥哥就用刀砍了刘某2头部两下,并将刘某2抱起了扔在河里,并用手将刘某2头部按在水里,之后那个人就走了,刘某2被自己奶奶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案发后刘某2因受惊吓过度长期不愿意说话,做笔录时已经不能辨认出砍伤自己的人。
五、被告人罗连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罗连生带着自己从一栋老房子里偷来的一把菜刀准备去砍枇杷吃,汽车到坝背和良田交界的地方时听到一个小孩用脏话骂自己,罗连生就下车把这个小孩推倒在地,之后又带着这个小孩去抓鱼,走了一段路后,因为天色已晚小孩就哭着说要回家,罗连生听到小孩在哭后就感觉很烦躁,就用随身带着的菜刀砍了小孩头部一刀,看到小孩还是没死就觉得要把他淹死,三岁后就把这个小孩抱起扔在河里,并用手按住小孩的头往水里淹,听到有人喊“有人跌落水里后”就放开小孩逃跑了。
六、鉴定意见1、崇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罗连生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滴落状血迹和罗连生身上的黄色休闲裤上检出人血成分,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形,经分析,来源于受害人刘某2的可能性为99.999%。
七、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罗连生砍伤刘某2的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3枚血迹和一把菜刀,以及罗连生对现场的指认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罗连生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在罗连生所穿的裤子表面发现疑似人血血迹,后依法扣押了罗连生所穿的衣服、裤子等物品。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提取了罗连生、刘某2的生物检材送检。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连生赔偿住院费3350元,营养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9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租车费800元,合计19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2治疗的住院费为3350.02元。被告人罗连生表示针对被害人请求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但现在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连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经依法确定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0元,要求赔偿营养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9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租车费800元等,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罗连生的亲属在开庭审理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5000元。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连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人民陪审员 吴治明
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