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龙,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英,女,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枫,男,汉族,1998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200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虎,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2002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汉族,199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负责人舒金国,组长。上诉人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以自己具有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的成员资格,应当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109776元以及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费为由而提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的起诉。宣裁后,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具有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成员资格,享有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的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诉讼费由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国龙、周发英、张成枫、张某1、李艳玲、张国虎、张某2、张某3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代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