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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102号

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C×××××号牌摩托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家苑门口时,与高某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姬某某血醇含量为105.41㎎/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110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证人高某甲的驾驶证、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调第2923号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高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姬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姬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姬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韵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