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15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丘山大街625号。
诉讼代表人:杜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伟,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陆素芳,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伟。
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公司、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马国伟返还借款1232494.86元、支付利息32654.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
二、马国伟承担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95.3元;
三、陆素芳、金马公司、金桥公司对马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232494.86元;
二、被告马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2654.0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马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95.3元;
四、被告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马国伟负担,被告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