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364号原告魏某,市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原告魏某于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