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808号原告郭某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