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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29号

刘某某、徐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省缙云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佳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钟锐、胡克浪、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川A×××××,该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盗抢险)交予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营利,2013年12月该车被租车人杨某某非法抵押无法正常取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为了弥补刘某某的损失,遂与刘某某共同商定以车辆被盗的理由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租用一辆同型号的黑色奥迪轿车,并用假牌照川A×××××套牌。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套牌车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再由徐某某、何某某将这辆黑色奥迪轿车开走。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刘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报假案,谎称其停放在新都区一辆黑色奥迪A6L(车牌号川A×××××)被盗,后刘某某向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索赔人民币318907.64元(刘某某到案后已将该款项退还)。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骗保的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成都市青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川A×××××的车牌照是由刘某某伪造的,且诈骗所得由刘某某一人所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何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并未分得诈骗所得的保险金,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川A×××××,该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全车盗抢险)交予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营利,2013年12月该车被租车人杨某某非法抵押无法正常取回。被告人刘某某遂与何某某、徐某某共同商定制造车辆被盗的假象以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徐某某租用的同款黑色奥迪A6L轿车(悬挂川A×××××假牌照)驾驶至成都市新都区,并停泊在斑竹园镇,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由徐某某、何某某将上述套牌黑色奥迪轿车开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川A×××××黑色奥迪A6L轿车被盗。报案成功后,刘某某准备好保险资料,向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索赔人民币318907.64元并单独占有。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骗保的主要事实。2015年8月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前往成都市青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丽代刘某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账户存入319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理赔资料、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刘某某汽车被盗案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就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本案中保险诈骗行为的完成须实施投保、编造保险事故、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准备保险资料申请理赔、非法占有保险金等行为。经查,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系被告人刘某某,其实施了上述保险诈骗完成所须的全部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明知刘某某进行保险诈骗,仍然在编造保险事故这一环节中,为其提供帮助,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徐某某、何某某均减轻处罚。就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就三辩护人所提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将诈骗所得款项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当庭认罪,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洁

人民陪审员  艾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