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1第300号

赵冬与林小华、吴胜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冬,林小华,吴胜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第300号申请人赵冬,农民。被执行人林小华,农民。被执行人吴胜干。申请人赵冬与被执行人林小华、吴胜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21民初690号民亊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暂无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将被执行人林小华、吴胜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021民初690民亊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家  骥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代理

审判员 汪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