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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33号

倪跃军、杨子阜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子阜,倪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子阜,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跃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再审申请人杨子阜因与被申请人倪跃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子阜申请再审称: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子阜与倪跃军均系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担保公司)的员工,在瑞银担保公司工作期间均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去银行申请了银行卡,但相关的银行卡均不在杨子阜与倪跃军手中,杨子阜也不知道倪跃军向朱雪华借款的事实,至于倪跃军把向朱雪华借来的500万元汇入杨子阜的银行卡上,既不是杨子阜的意思,也不是倪跃军的意思,只是瑞银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的内部转帐而已。杨子阜在查询后发现,上述款项在到帐后绝大部分被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入了他人的银行帐户,即于2012年3月29日转入张惠英(卡号62×××38)帐户8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转入汤平(卡号62×××10)帐户400万元,所以,杨子阜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涉诉债务按不当得利处理在法律适用上明显的存在错误。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杨子阜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倪跃军的损失也不是杨子阜造成的,如要追偿也应当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如果按一、二审判决处理,只能导致诉累并将简单事实复杂化。综上,杨子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雪华于2012年3月29日将5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倪跃军,倪跃军于当天将该款转帐给杨子阜的事实清楚。在朱雪华起诉倪跃军、瑞银担保公司归还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倪跃军主张杨子阜是该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但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而未被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已生效的该案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倪跃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朱雪华承担该还款义务。由于上述款项因倪跃军给付目的未达到而使原有给付原因失去合法根据支持,从而转变为不当得利,故杨子阜取得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倪跃军。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杨子阜返还倪跃军500万元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杨子阜再审申请中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相应银行卡,借款汇付也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而是瑞银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操作,其没有取得相应款项等事由。经审查,杨子阜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二审中也是以该理由提出上诉,但其并未就银行卡的保管及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就是瑞银担保公司进行举证。根据二审调查笔录,倪跃军代理人陈述“我们的银行卡在我们自己这边”,并不认可杨子阜的该说法。再审申请中,杨子阜虽提交了盖有农业银行嘉兴秀州支行印章的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和30日转出户为杨子阜,转入户名分别为张惠英、汤平,交易金额分别为80万元、400万元的两份清单复印件,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的50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杨子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子阜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