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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6号

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西××镇××路小城饭店吃宵夜时,与同桌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梁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温某甲从其黄色的女装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伙同同桌的几个乳源人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梁某身上多处受伤。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颏部瘢痕属轻微伤;右前臂下段瘢痕,左肩胛部瘢痕,右腕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均属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温某甲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西××镇××路小城饭店吃宵夜时,与同桌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温某甲从其女装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对被害人梁某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梁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颏部瘢痕属轻微伤;右前臂下段瘢痕,左肩胛部瘢痕,右腕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均属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温某甲及其父亲、母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梁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梁某报警后受、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温某甲尚未满十八周岁。4、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看见有一个乳源籍的男子手中拿着类似西瓜刀状的刀对被害人进行追打。温某乙辨认出温细明、温某甲、梁某。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持刀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梁某的过程。林某甲辨认出梁某、温某甲和温细明。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其看见温某甲、温某乙以及另一名男子追赶被害人,接着温某甲在门口的女装摩托车里拿出刀来去追砍对方。林某乙辨认出温某甲、林某某。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与林某甲等人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一路附近的一个大排档吃宵夜。吃宵夜的过程中,在座的人都喝了酒,中途其与被告人温某甲由于话不投机而互相对骂,并互相推打起来,由于其本人不服气,就在大排档里面继续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被温某甲等人用刀状物品砍了右手腕和左背。梁某辨认出温某甲、温某乙以及林某某。8、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其和几个朋友在韶关市××路吃宵夜,喝多了之后跟同桌一个不认识的人由于话不投机发生争吵,之后伙同其他人对对方进行殴打,其本人持啤酒瓶殴打对方。温某甲辨认出温细明、林某甲以及被害人梁某。9、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4)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的颏部瘢痕属轻微伤;右前臂下段瘢痕,左肩胛部瘢痕,右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均属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一级。10、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韶公武(联)勘(2014)0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甘棠新村小城饭店的案发现场。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某甲及其父母对被害人梁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祥

代理

审判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