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163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焦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汉族。第三人王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汉族。第三人王某乙。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清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