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2723号
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西南河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如良,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如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市嘉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