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84号罪犯于超哉,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2009)水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超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7日作出(2010)乌中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于超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0分,取得电焊初级证书。在毛衣编制电脑横机操作岗位上,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产品质量合格。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共计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罪犯于超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超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