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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017号

陈望珍与上官云娣、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望珍,上官云娣,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望珍,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云娣,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兵,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望珍与被告上官云娣、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华、被告上官云娣委托代理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望珍诉称:2013年3月至5月,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形式向被告上官云娣交付借款1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6月份起,于每月的1日付息。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官云娣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上官云娣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存,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云娣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上官云娣与被告郑兵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官云娣、郑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460000元,2、被告上官云娣、郑兵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官云娣辩称,原告未向自己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郑兵辩称,其与上官云娣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望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行账户交易明细、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行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2013年3月至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的事实。

二、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上官云娣按月息2分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25000元的事实。

三、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官云娣进行结算,由被告上官云娣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存,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的事实。

四、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马巧玲、曾丽兰证言,以证明:曾丽兰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转给原告的152200元、30000元,系上官云娣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6月16日向其交付的150000元借款的本息、3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为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上官云娣、郑兵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上官云娣对证据一、二、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上官云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以证明: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6日、上官云娣通过工行、建行账户转给原告101066元、250666元,上述款项为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4月18日向其交付借款的本息的事实。

二、银行历史查询单(清单一、二),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5日、9月10日、11月21日、11月24日,上官云娣陆续通过郑博文建行账户交付罗学勤借款525850元;2014年1月19日、2月21日、3月3日、3月24日,陈望珍通过转入郑博文银行账户陆续向上官云娣还款28880元,上官云娣具有经济能力,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8月21日、9月3日、11月22日、12月24日,原告陈望珍通过郑博文向上官云娣还款7650元、7380元、7790元、7480元、7320元,双方有资金往来,原告主张的上官云娣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于每月的1日转入其账户的25000元属利息不合常理的事实。

四、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福建省奇志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上官云娣与三明市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原告主张的三明市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上官云娣银行账户转入的260000元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五、建行明细,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上官云娣通过曾丽兰银行账户向陈望珍还款152200元、3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望珍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兵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4日,其与上官云娣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原告陈望珍对郑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官云娣对郑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上官云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望珍、被告郑兵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曾丽兰的陈述能够证实,2014年5月21日、6月13日,曾丽兰与原告的转账系上官云娣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原告陈望珍通过本人邮储账户、工行账户、罗青莲农行账户、三明市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明溪分公司建行账户、罗学勤农行账户、现金交付等形式向被告上官云娣交付125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的1日付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上官云娣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官云娣进行结算,由被告上官云娣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存,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另查明:1991年4月29日,被告上官云娣与郑兵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上官云娣未能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于每月1日向原告陈望珍账户转入的25000元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提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官云娣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陈望珍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与原告陈望珍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望珍要求被告上官云娣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不属于被告郑兵与上官云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兵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云娣应向原告陈望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6000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4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官云娣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望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望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上官云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晖

审判员  伊世杰

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雪莹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