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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保19号

李玲与李曦、张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玲,李曦,张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保19号原告李玲,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邝建忠,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系原告李玲的丈夫。被告李曦,男,住明溪县。被告张翔,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玲与被告李曦、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翔银行存款9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提供了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翔银行存款9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文琦附:(2016)闽0421执保1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