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340-1号申请执行人刘宝清,男。申请执行人刘凤英,女。申请执行人刘振国,男。申请执行人高竹英,女。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宝清、刘凤英、刘振国、高竹英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3002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6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8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宝清、刘凤英、刘振国、高竹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3002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6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8号、(2014)榆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宝清、刘凤英、刘振国、高竹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3万元及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0、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280元,但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榆阳区西人民路南有693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登记证号为:20742)中的666.8平方米(以该土地东侧厕所东南角为基点,向北26米,向西25.69米为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榆阳区西人民路南有693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登记证号为:20742)中的666.8平方米(以该土地东侧厕所东南角为基点,向北26米,向西25.69米为边)。
二、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卫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杨文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