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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

程早顺与陈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早顺,陈美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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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

原告:程早顺,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美河,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程早顺诉被告陈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长罗练珍与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早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早顺诉称:程早顺与陈美河系朋友关系,陈美河在东莞市承包了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因开药店急需资金周转,陈美河于2015年4月21日向程早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陈美河签名确认。后程早顺多次找陈美河催要该笔款项,陈美河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2015年10月,陈美河意图转让其经营的药店,逃避债务。程早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美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为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美河承担。被告陈美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程早顺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载明,陈美河借到程早顺伍万元(5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后延期至2015年10月21日,陈美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程早顺称于2015年4月20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在东莞市东方魅力酒店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美河,并提供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程早顺于2015年4月20日分8次共取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程早顺以陈美河未还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程早顺在立案时起诉的被告是程美河、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陈美河、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价值5009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第2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美河、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安新安分店银行存款人民币500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后陈美河申请撤回对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第2007-2号和(2015)东二法民一初第200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程早顺撤回对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的起诉以及解除对惠州市大川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新安分店价值50090元的冻结、查封和扣押。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借贷纠纷。陈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早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早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早顺主张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给陈美河,有陈美河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对账单为证,且陈美河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陈美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程早顺主张陈美河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早顺主张陈美河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经调整超过年利率6%,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美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早顺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521元,合计1573元,由被告陈美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巧怡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