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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919号

王家富与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家富,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919号原告王家富,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顺。

原告王家富与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富,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富诉称,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2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22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005.20元;2、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工资1,503.30元。

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情况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已就工资事宜经过劳动仲裁,现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共3,041.6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2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江湾街道劳动监督部门举报,经调解双方就所欠工资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2,005.20元、12月工资1,503.30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栋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履行此协议。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4,040元。2016年2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共3,041.61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举报接待处理登记表、调解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化解工作记录、纠纷化解协议书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举报接待处理登记表、调解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化解工作记录、纠纷化解协议书、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7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均无异议,只是对于支付工资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则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支付。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的协议系自愿签订,也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协议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照协议履行。至于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养老金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告知其另行解决,此后双方仍达成上述协议。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再次提出扣金的问题显然不当,更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虽然仲裁确定的金额与双方协议的金额不一致,但相差不多,未达显失公平的程度,被告不能以仲裁裁决来拒绝履行之前达成的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家富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005.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家富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工资1,5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