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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201号

白亚平与吕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亚平,吕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201号原告白亚平,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霞,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亚平诉被告吕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吕海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468.13元。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吕海霞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前期赔偿,本院(2014)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决。2016年1月4日,原告又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449.6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700元;护理费1193.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193.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海霞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吕海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经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49.62元,应由被告吕海霞赔偿4574.73元;交强险中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未用完,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9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亚平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亚平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白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