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780号原告尚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启孝,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费县司法局职工,住。
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启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在工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份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初二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6年4月份原告尚某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尚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